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11009号
发布日期:2024-12-03 16:32 来源: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11009号
当事人名称:垣曲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MA0L7EM10J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新城镇清源村(垣曲驾校旁)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使用OBD干扰装置读取车辆准确数据,使得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你单位是具有行为能力合法的被处罚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22日9时50分至11时00分《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0月22日15时05分至16时55分王小伟《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1份4张、王小伟个人陈述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据三:你单位提供的153份《汽车排放检验报告》、OBD作弊器1个,证实了使用OBD干扰装置读取车辆准确数据,使得车辆通过检测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你单位提供的《垣曲通达车检价格表》及153辆环保检测收费明细表,证实了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和153辆车环检收入4680元。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1100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的权利,你单位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2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肆仟陆佰捌拾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交款方式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完成缴款后,到我局资金管理中心开具《山西省货币罚没财物票据》。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