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11010号
发布日期:2024-12-10 16:40 来源: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11010号
当事人名称: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
负责人:刘小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092632557K
地址:垣曲县低碳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
我局于2024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2024年9月19日山西省黄河干流流经县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反馈问题,2024年10月23日,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反馈问题进行核查发现:2024年8月30日对该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进行了现场督察,督察时委托山西省运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厂熄焦回用水池进行采样,2024年9月3日山西省运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了监测报告(晋运环监字(2024)第006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为232mg/L,超标1.9倍;氨氮为28.6mg/L,超标1.86倍;挥发酚为0.436mg/L,超标3.3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0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个人陈述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勘察平面图》1份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8张照片,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4.书证:2024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提供的以下资料(1)《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3)员工花名册1份、(4)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1份,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110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11月11日,你单位向我局进行了申辩,理由为:1.2024年8月30日,山西省黄河干流流经县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督查时,委托山西省运城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厂熄焦回用水池进行采样。当日因熄焦回用水池内粉焦未及时清理,当天取样时熄焦水中夹杂有粉焦,导致熄焦回用水采样监测超标;2.2024年11月2日,公司干熄焦设施开始试运行,干熄焦投用后,湿法熄焦将停用,停用后将不再产生熄焦废水。提供2024年9月19日监测报告1份。经我局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申辩意见1只能证明你单位环保设施管理不到位,不能证明水样采集不合理,说明监测数据是真实的;申辩意见2你单位干熄焦为生态环境部门下达的超低排放改造任务,是必须完成的,干熄焦设施的运行不能掩盖以前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经运城市生态环境局法制科审核,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持续违法时间按轻微程度予以裁量。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3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