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5〕11003 号
发布日期:2025-03-20 17:21 来源: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垣曲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本页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5〕11003 号
当事人名称: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
负责人:刘小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7092632557K
地址:垣曲县低碳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2024013轮次远程监督帮扶任务推送: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2024年11月1日--11月9日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2024年11月10日--11月13日数据,焦炉烟囱排放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存在超标现象。调取2024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的焦炉推焦记录,1#焦炉、2#焦炉的实际结焦时间均在33-38小时左右,未按照要求采取延长结焦时间至48小时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1月14日9时15分至9时45分《运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1月14日9时50分至10时50分《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个人陈述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影像资料:现场照片(图片)3组5张、《重点单位停止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报备表》、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焦炉烟囱排放口污染物排放监控数据、焦炉推焦记录,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4.书证: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合法被处罚主体。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我局于2025年2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5〕110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听证权。2025年2月21日,你单位向我局进行了申辩,理由为:1.企业是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企业进行了积极整改;3.积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企业要求从轻处罚。
经我局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你单位提出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2.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程度按轻微(1级)予以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4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12日